第一条 为规范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出版印刷高等专科学校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向学校提出对该决定进行复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校所有全日制学生。
第四条 学生坚持严肃、认真、诚信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处理申诉的组织
第五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向校长办公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9名委员和4名临时委员组成。
委员由分管监察的校领导(下称“分管校领导”)和校长办公室(法律事务室)、纪监审办公室、学生处、教务处、后勤保卫处、校团委等职能部门有关业务负责人担任。
临时委员由2名教师代表和2名学生代表担任。教师临时委员由校工会推举。学生临时委员由校学生会推举。临时委员不能由申诉人所在系部的师生担任。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和秘书处。主任由分管校领导担任,主持委员会工作。秘书处设在校长办公室,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秘书长由校长办公室主任担任,主持秘书处工作。
第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学生申诉,由9名或9名以上委员组成合议组。合议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成员应当包括2名教师代表委员和2名学生代表委员。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可以邀请一名法律工作者列席委员会议,提供咨询和出具法律意见。法律工作者不具有表决权。
第九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书面复查或者召开听证会复查申诉人的申诉;
(三)做出复查结论,出具申诉复查决定书;
(四)将申诉复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原处理调查部门和原处理决定部门。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十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本规定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对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违纪处分决定不服的;
(二)对取消入学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予以退学处理的决定不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当自收到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递交申诉申请书和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副本。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要求并附上相关的证据、证人材料;
(三)申诉人署名及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二条 自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三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一)申诉请求符合本规定,予以受理;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要求申诉人在2日内补正;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1.申诉人不符合本规定申诉人资格的;
2.申诉事由不符合本规定申诉范围的;
3.申诉期限不符合本规定的;
4.申诉材料不齐备且在本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次日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原处理调查部门和原处理决定部门。
原处理调查部门和原处理决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包括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的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申诉,一般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复查。合议组认为有必要的,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复查的,由合议组对申诉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对申诉人、原处理调查部门和原处理决定部门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
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复查的,申诉复查结论应获得合议组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较大的申诉,经合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复查。
召开听证会复查的方式处理申诉的,申诉复查结论应经合议组无记名投票表决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如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学校秘密的、涉及申诉人个人或他人隐私的,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通过不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包括合议组成员、记录人、申诉人、原处理调查部门代表、原处理决定部门代表、证人、旁听人员。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中指定一人担任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申诉人、原处理调查部门代表、原处理决定部门代表、证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申诉人、原处理调查部门、原处理决定部门代表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申诉人、原处理调查部门、原处理决定部门代表、证人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一条秘书处应在作出召开听证会决议之日起3日内通知申诉人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申诉人因故不能参加听证会的,应提前3日向秘书处提出,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
决定不延期的,秘书处应至少提前1日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可委托1名代理人出席。
决定延期的,由听证主持人另行安排听证时间。
申诉人或申诉人委托的代理人无故不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会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申诉人申诉;
(三)原处理调查部门和原处理决定部门代表陈述;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申诉人、原处理调查部门代表、原处理决定部门代表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申诉人、原处理调查部门、原处理决定部门代表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申诉人、原处理调查部门和原处理决定部门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应当主持召开合议组会议,对申诉人的申诉、原处理调查部门、原处理决定部门的陈述进行评议,并作出申诉复查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通过书面复查或者听证会方式复查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复查的实际情况作出以下复查决定书: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理适当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提交校长办公会审议,并根据校长办公会的决定出具申诉复查决定书。
经校长办公会审议,要求申诉事项原处理决定部门重新作出决定的,该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及时将申诉复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原处理调查部门和原处理决定部门。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15日。
第二十七条 送达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申诉人本人、原处理调查部门和原处理决定部门。申诉人本人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申诉人本人已离校或留置送达有困难的,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诉人本人难于联系,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学校网站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建议原处理决定部门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复查决定书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诉申请并递交书面撤诉申请的,可以撤回。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处理程序终结。申诉人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申诉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书有异议的,自收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非学历教育学生的申诉请求,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专门规定处理;国家无专门规定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经校长办公会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