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二)

发布时间:2014-01-06来源:纪检监察网浏览次数:2778

 
第三章  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开展招生章程制定和执行情况监察。参与学校《招生章程》的制定,督促招生管理部门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招生章程》,并监督其执行情况。坚决查处随意调整变更《招生章程》的行为。
第十二条 开展招生信息公开和宣传咨询情况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开招生政策、招生资格、招生章程、招生计划、考生资格、录取程序、录取结果、咨询及申诉渠道、重大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录取新生复查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坚决查处在招生宣传中出现虚假不实内容、对考生及家长作违规许诺、隐瞒办学类型、性质、层次等行为。
第十三条 开展考务工作规程执行情况监察。对考试命题、制卷、运输、保管、阅卷、评分、核分、登分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招生管理部门严格考试考务安全措施和考场秩序,坚决查处考试舞弊行为。
第十四条 开展考务人员队伍建设情况监察。会同招生管理部门制定考试命题、印题制卷、试卷保管、考试监考、阅卷评分、招生录取等环节工作人员的资格条件,并监督其执行情况。考务人员应经过业务培训和纪律教育,经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对不符合相关条件从事招生工作的行为进行查处、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五条 开展招生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考生资格、志愿填报、政策加分、考试成绩、录取情况等信息管理系统,落实考生原始信息储存介质的封存和启用制度,落实保密措施。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将考生志愿数据光盘、试卷扫描数据光盘、考试成绩数据光盘、录取情况信息光盘等原始信息存储介质及时报监察部门备案保存。坚决查处考生信息存储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六条 开展招生计划执行情况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落实集体议事决策制度,建立健全招生计划编制和执行的审核程序,明确调整计划的使用原则、使用程序、使用范围和使用责任,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坚决查处利用调整计划降低标准录取考生的行为。坚决查处不按考生志愿和成绩顺序录取考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 开展招生录取过程监察。参与招生录取方案的制定与修改,对考生投退档情况、录取操作环节等工作进行督查。坚决查处违规降分录取的“点招”行为。坚决查处录取不符合资格条件考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开展集体决策落实情况监察。在招生考试录取期间,凡遇特殊情况处理及重大问题决定必须由招生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策,招生监察人员列席相关会议,并由主管招生工作领导、招生部门负责人、监察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意见。重大问题和特殊情况的处理应有文字记录,做到过程有记载,问题可查究。坚决查处个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特殊或者重大事项的行为。
第十九条  开展招生录取过程回避制度执行情况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制定有关回避的具体规定,凡有直系亲属参加本次招生考试的人员必须实行回避,凡与考生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的相关人员,应主动向招生管理部门提出回避。坚决查处违反回避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开展考生资格审核和复核工作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加强考生报名资格审核及相关信息采集、确认等环节的管理,认真做好报名资格审核和录取后的资格复核,对不符合录取条件的考生,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坚决查处冒名顶替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一条 开展招生收费工作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严格按照中央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生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进行公示。坚决查处任何形式的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 开展招生信访工作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建立完善招生信访工作机制,实施首信(访)负责制,依法规范受理招生信访事宜。对信访中调查属实的违纪违规行为要及时整改,对责任人要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招生监察部门对明显违法违纪的行为或事项提出意见建议后,得不到纠正或对责任人追究建议落实不力的,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报告。
第二十三条  开展招生工作资料归档情况监察。督促招生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要求,结合招生考试工作流程和时间节点,及时做好有关信息光盘和文书资料收集、备份、归类、建档工作。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资料归档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坚决查处违反规定销毁档案资料的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在高校招生、考试中发生下列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1.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扩大招生规模的;
2.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向考生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费用的;
3.违反国家、本市和学校有关规定,录取不符合资格条件的考生的;
4.以任何方式影响、干扰招生工作正常秩序的;
5.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招生活动的;
6.在报名、考试、录取等招生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7.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8.索取或者收受考生、家长或其关系人的礼品、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吃请、娱乐、旅游等各种不正当利益的;
9.国家及本市招生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明确禁止的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招生过程中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责任追究:
1.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2.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招生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3.拒绝就招生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4.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招生监察意见的。
第二十六条 招生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招生管理部门及招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严肃查处招生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对本部门、本地区、本学校招生工作监督不力或不履行监督责任的,以及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和主管负责同志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在高校招生、考试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1.属于集体决策的,主要负责同志和直接主管的负责同志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2.属于分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决策的,追究有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3.属于招生考试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高校招生、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照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研究生招生、成人教育招生、中等学校招生等招生监察工作,参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上海市教卫纪工委、上海市教委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高等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管理和监察工作的意见》(沪教委监〔2004〕6号)同时废止。